原告邓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来宾市汽车总站旁边开有一间涂料专卖店,被告黄某乙是专搞建筑工程的老板。被告从2006年至2009年4月12日止,到原告涂料专卖店购买外墙涂料一批,最后结帐后,尚有货款x元未付。2009年4月12日,被告写下欠条:今欠到邓某某材料货款x元,定于5月份还款2000元,余款在8月底还清,逾期所欠的余款按5%的月息支付。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货款,被告不付货款,尚欠货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涂料款x元及支付从2009年5月起至2010年3月止11个月逾期付款的利息6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12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廨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在原告涂料店购买涂料,经结算后尚欠涂料货款x元属实。原告供货后,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不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涂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案生铲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