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辽阳市弓长岭露天选矿二厂。住所地:辽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辽阳市弓长岭露天选矿二厂(以下简称选矿二厂)与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辽阳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选矿二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辽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选矿二厂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选矿二厂委托代理人陈鹏、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选矿二厂一审起诉称,2006年3月矿业公司对其厂房、设备进行强制拆迁,没有给予补偿,要求矿业公司给付补偿费。
矿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弓长岭露天工业公司选矿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与矿业公司是隶属关系,后其变更为选矿二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因选矿二厂缺少个人投资的证据,故该院裁定不予受理。
选矿二厂上诉称,其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2006年3月矿业公司对其厂房、设备进行强制拆迁,没有给予补偿,其诉权应依法保护。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对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的,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选矿二厂与矿业公司未达成协议,又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没有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选矿二厂申请再审称,其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2006年3月矿业公司对其厂房、设备进行强制拆迁,没有给予补偿,其诉权应依法保护。选矿二厂所主张的拆迁行为发生在矿业公司的厂区X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矿业公司也不是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选矿二厂的厂房和设备,因此,将本案定性为拆迁补偿纠纷不当,应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矿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选矿二厂是2004年3月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的独资企业,厂址在安平乡何家三角线。矿业公司清理整顿矿区X乡何家三角线地区。
本院再审认为,选矿二厂是2004年3月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的独资企业,企业工商档案齐全,工商档案记载厂址在安平乡何家三角线。矿业公司的清理整顿范围包括安平乡X区,属于矿业公司厂区X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矿业公司拆除选矿二厂的厂房和设备也没有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本案非拆迁补偿纠纷,而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申请再审人选矿二厂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辽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