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廖某至本市X路X号泓鑫广场门口,用石块砸坏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电动自行车的锁具,窃得价值人民币70元的电瓶1只。被告人携赃逃逸至本市X路X号处,为抗拒社保队员金某、时某的抓捕而将两人咬伤,致金某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皮肤破损等,致时某右小腿软组织皮肤破损等,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金某、时某、邵某甲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廖某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赃物电瓶一只发还被害人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伟敏
审判员杨润林
代理审判员戴玉清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