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7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11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特别近几年我们双方感情更加恶化,2007年我们开始分居,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现在有病,生活上有困难,原告应给付我生活帮助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郑某甲于1989年11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冰,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财产有北屋三间平房、一辆四轮车头(在原告处),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另查明,被告郑某甲患有癫痫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悉心抚育女儿健康成长,共建和谐美满家庭互敬互爱。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有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帮助金x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冰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有北屋三间平房、一辆四轮车头(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甲生活帮助金x元,于2011年1月4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