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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李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诤研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博、潘某某,河南承通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博、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因企业经营资产困难借原告现金70万元,约定月息1.6%,2011年2月27日归还,第二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某(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判令给付之日按月息1.6%计算)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律某、保全某。

被告李某的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愿分期分批偿还。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某借原告70万元,2011年2月27日归还,月息1.6%。2、2010年11月28日被告郭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愿为李某借原告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郭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方某现金柒拾万元整。2011年2月27日归还。约定月息1.6%。同日,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李某借款柒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负责清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某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某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某。被告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某的请求,是对其权利某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70万元及利某(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

二、被告郭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某479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张菊玲

审判员王娟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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