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月余因生活矛盾被告即离家出走,我数次寻找,至今杳无消息。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为求证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南召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某已于2007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结婚。
被告吴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依法调取对张XX和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主要内容均为证实被告吴某结婚后一个多月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月余因生气被告即离家外出。原告数次寻找,至今杳无消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南召县X镇X村委会证实吴某已于2007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虽系合法夫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已三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跃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