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新乡市黄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黄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5月14日以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货物买卖关系。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先后十次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轴承1420年,货款共计x元。十次供货被告均未支付货款。2009年8月以后,被告不再用原告的货,对于所欠货款也未支付,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x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0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起到2009年7月分10次共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多种型号的轴承。2、证明1份,证明人系王XX,证明在原、被告有业务来往期间,王XX系被告处经理,当时王XX与原告口头约定,半年结算一次货款,原告给被告送的货款在其任职期间没给原告结算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初,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轴承。原告从2009年5月14日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到2009年7月12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轴承1420个,货款共计x元。被告每次收到货后都由其仓库管理员接收,并为原告出具收据。2009年8月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轴承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黄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轴承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新乡市黄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