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81年6出12月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28岁,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3年2月1日,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在(略)经营V8酒廊,于2009年4月10日通过被告张某乙担保,借我款x元,约定2009年6月12日付清。此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是担保人,张某甲还借我有款没有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在(略)经营V8酒廊,于2009年4月10日通过被告张某乙担保,借原告谢某某款x元,约定2009年6月12日付清。被告张某甲给原告谢某某出具一欠条,被告张某乙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张某乙的名字。此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因被告张某甲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造成纠纷,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担保人,对于张某甲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乙对于张某甲的借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