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应某乙,男。
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甲、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应某甲的代理人应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其在罗山县X镇X路人民医院北门口由路X路南横过道路时被被告应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伤后其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用x.84元。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不负此事故责任,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应某甲辩称,我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且我先期已给付了x元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无免赔情节,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9时被告应某甲驾驶豫x号车沿罗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X路人民医院北门时撞上由路X路南横过道路的步行的原告陈某某,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失,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应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应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2天,共花医疗费用x.44元,经该院诊断陈某某伤情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头皮下血肿;4、左侧胫骨平台隐性骨折;5、左侧膝关节副韧带损伤;6、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7、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四月余;2、继续口服药物及理疗;3、不适随诊。后陈某某继续口服用药及理疗花医疗费计款3586.4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告应某甲给付了原告陈某某x元用于其受伤的治疗。2010年3月19日陈某某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陈某某左膝关节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陈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吴自军护理,吴自军系信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该所出据了吴自军在护理陈某某护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陈某某提供了其因交通事故休假停发工资和补助的证明及交通费用票据6张计款600元,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计款400元。吴自军月工资为1840元,陈某某月工资为1563.70元,补助860元,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陈某某医疗费用就医保外用药核减2234.95元。
经查陈某某共兄妹8人,其母亲孙志秀1933年出生,农业人口,其子吴海川,2004年出生,非农业人口,豫x号车系挂靠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该车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x元)。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
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某承担相应某民事责任。被告应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引发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某甲对原告为此伤而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应某甲驾驶的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因该事故产生的符合保险约定的费用应某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应某甲、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应某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89元(已扣除核减的非医保费用2234.95元)。2、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提供的工资和补助有一定的不确立因素,此费用应某照上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每全年x元标准计算。143天×x元/年÷365天=x.17元。3、护理费62天×(1840元÷30天)=380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5、营养费62天×10元/天=620元。6、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7、伤残鉴定费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志秀3044元/年×5年×10%÷8=190.25元。吴海川8837元/年×12年÷2=5302.2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依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大小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18元,因该赔偿款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均应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负赔率)内支付,被告应某甲、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人民币x.18元(此款待保险公司支付给陈某某后其应某还给应某甲先期支付的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77元,被告应某甲负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代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