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7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