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镇X村五社X号,农民。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镇X村四社,农民。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韩某丁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被告韩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一套住宅房屋修建承包与原告,工程造价500元3,后双方又对部分项目进行变更,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总造价(124.13×500元)=x元,后院人工费x元,总计为x元,被告付了x元,下欠x元,加上变更的9227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某丁偿付建房款x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诉状中有错误,被告的房屋应为113平方米,按照实际的面积计算,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房款,原告现欠我工程款7889元,欠我增加的工程款9227元,合计x元,原告自愿放弃增加的工程量中的第三项,即门店铝合金门X×2.4=4.8×230=1104元,只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共x元。
被告韩某丁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2006年7月29日,我与原告签订修建房屋合同、由原告给我修建平房一套、以及每平方米工程造价500元均属实。原告给我修建的平房总面积是113平方米,约定后院人工费为x元。我于2007年4月入住该房屋,我没有与被告签订增加工程量的协议,故对原告主张某丙加的工程量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小康住宅平房一套,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包括院内散水,及室内地坪、铁艺围墙、花坛排水设某,自来水井,决算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同时签订工程变更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基础深为80cm,其中20cm沙夹石,20cm素混泥土,宽37cm,高37cm的底圈梁。二、地板砖每平方米16元-20元。三、铝合金门框料为1.1mm。四、室内门的标准为160元的实木门。五、屋顶混泥土为10cm,保温层处理为20-25cm。六、室内电线为4mm铜芯线,(国标)客房的插座3个、卧室2个。七、地坪下面垫10cm沙夹石,地坪厚度为10cm。八、水泥使用市水泥厂或山丹水泥厂水泥(国标X号),砖头用三闸砖厂。九、砌体均为24cm墙,构造柱的钢筋为园10mm,箍筋为6mm,间距为25cm,盖铁筋为园8-10mm,间僚为15cm。十、监督人员工资每天25元,由乙方承担。十一、本工程除变更说明外,其余的按合同规范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变更说明就是合同的补充。
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后院子房屋,原告只挣人工费,人工费为x元。原告述称,在修建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增加部分修建工程,其中:1、吕铝合金小窗2个,每个160元,铝合金侧门X个,2.16平方米×220元/平方米=475.20元;2、前面门铝合金封闭差价10.23平方米×182元/平方米=1909元;3、门店铝合金门X个×2.4平方米/个=4.8平方米×230元/平方米=1104元;4、前门面瓷砖工料费,门面面积为34.4平方米×38元/平方米=1307.2元;5、欧式挂件1600元;6、构造柱8个,每个130元,130元/个×8个=1040元,庭审中原告将构造柱变更为6个,130元/个×6个=780元,另加钢筋210公斤,210公斤×7.0元/公斤=1470元。对上述增加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增加工程的项目有:铝合金小窗2个,每个160元,2个×160元/个=320元;铝合金侧门X个,2.16平方米×220元/平方米=475.20元。对于原告主张某丙门店铝合金门X个×2.4平方米/个=4.8平方米×230元/平方米=1104元,原告在庭审中口头放弃。对于其他项目,被告辩称前面门铝合金封闭差价10.23平方米×182元/平方米=1909元有异议,当时我们约定的就封闭的;对前门面瓷砖工料费,门面面积为34.4平方米×38元/平方米=1307.2元有异议,当时约定由原告张某丙,不算作增加的工程。对欧式挂件1600元有异议,我们修建房子时就说好的,原告应修建欧式挂件;对构造柱6个,每个130元,130元/个×6=780元,另加钢筋210公斤,210公斤×7.0元/公斤=1470元有异议,构造柱确实是增加的工程,但构造柱的工价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我的房屋没有另加钢筋,对其陈述的钢筋款1470元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增加工程的清单上双方均未签字。
截止2007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三张某丙额为x元,出具欠条一张某丙额为5611元,该欠条所涉及的材料款本来由原告承担,因该款由被告支付,故当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欠条与工程款抵顶。被告给原告之子张某丙业支付现金x元,张某丙业给被告出具收条三张,故被告先后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2007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康住宅(面积为113平方米)及后院工程竣工后,被告入住该房屋使用至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原告提供的变更说明一份、清单一份;
4、被告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欠条一张、由原告之子张某丙业出具的收条三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格式化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范围,只约定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00元,随后,双方又签订工程变更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施工工程的范围,该说明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面积应按实际修建面积即113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为x.20元(房屋113平方米×500元/平方米=x元;后院x元;增加工程量795.20元)。对于原告主张某丙加的工程,即前面门铝合金封闭差价10.23平方米×182元/平方米=1909元;前门面瓷砖工料费,门面面积为34.4平方米×38元/平方米=1307.2元;欧式挂件1600元;6个,130元/个×6个=780元,另加钢筋210公斤,210公斤×7.0元/公斤=147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后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684.20元,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丁偿付原告张某丙建设某程款8684.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0元,原告张某丙负担46.50元元,被告韩某丁负担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索国雄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某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某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某供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某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某丙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某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某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某变更导致建设某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某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