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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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文化局诉被告张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申亚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文化局诉被告张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张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尚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文化局诉称:原告开封市文化局与被告张某某经协商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某于协议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X号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给开封市文化局,被告应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交房,否则每超过一天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向开封市文化局支付违约金。如今搬迁期限已过,张某某违约拒不腾房,给拆迁工作带来影响,原告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向贵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腾房。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支付开封市文化局违约金(计算方法从违约之日起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开封市文化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协议实属无效。

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1、开封市文化局不具备诉讼主题资格,张某某和开封市文化局不发生直接接触的关系,不能和张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资格起诉张某某。按照规定,应当由拆迁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开封市文化局在张某某被拆迁办欺骗下签订的空白协议盖章起诉张某某没有任何道理;2、开封市文化局要求张某某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张某某的房屋没有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开封市文化局在这次房屋拆迁中严重违反了宪法、土地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X号文和建设部的《估价规范》和《估价指导意见》及房屋拆迁操作规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定。具体违法情况为: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此块土地使用权没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属违法;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规定,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方有权出让,该地块没有报批,没有批文,属于违法;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合同无效情形,均适用张某某和开封市文化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标准的无效协议;开封市文化局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张某某的房屋进行评估,也是违法;张某某的房屋属于营业性质的房屋,按照规定,应当按营业房赔偿;评估违反宪法、土地法、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此次拆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因此,反诉要求:1、撤销开封市文化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民事起诉书;2、请求开封市文化局出示必不可少的14件法律批文;3、诉讼费用由开封市文化局承担;4、开封市文化局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

反诉被告开封市文化局辩称:张某某反诉请求第一项不是反诉内容,而是答辩内容;第二项与本案无关;开封市文化局具备合法的拆迁人资格。拆迁协议以评估为基础,应当有效;第四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开封市文化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开封市文化局具备拆迁人资格;2、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证明开封市文化局的拆迁人资格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3、2009年12月20日拆迁评估报告单一份,证明张某某的房屋已经经过合法评估;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腾房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1年7月4日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开封市文化局不应当与张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营业执照一份;3、税务登记证一份;4、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5、卫生许可证一份;6、消防合格证一份;7、张某某和拆迁办人员谈话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一组;8、张某某邻居王爱莲证明一份。证据2-8证明张某某的房屋属于营业房。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开封市文化局提交的证据1、拆迁许可证有异议,认为有涂改部分,拆迁许可证不应当由国土资源局签发;对证据2、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2009年12月20日拆迁评估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张某某没有见过;对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是伪造的,张某某只签字和按指印,协议上没有其他内容。开封市文化局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法律条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张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证据2、3、4、5、6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录音整理材料,无法和原来的录音对证,无法质证;认为证据8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开封市文化局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证明对象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张某某所依据的1991年7月4日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明令废止,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8、虽然张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办理了营业性质用房的相关手续,但是否是营业房应当以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准,而张某某并没有提交房地产所有权,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的房屋为营业房,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日,开封市文化局和张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X号建筑面积241.65平方米、合法院落面积13.28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进行了价格评估,房屋的总价为x元、合法院落的总价为7570元,合计x元(该评估报告为两部分组成,2009年8月10日,方迪公司首先对张某某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118.63房屋进行了评估,另外123因需要对张某某的建筑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和确认,2009年8月25日该123房屋被认定为合法建筑,2009年8月27日方迪公司又对该123房屋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方迪公司2009年12月20日的评估报告是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的整合)。按照协议规定,张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X号的房屋及附属物腾出交付给开封市文化局,开封市文化局补偿给张某某货币补偿、其他补偿、补助费合计x.35元,否则:张某某每超出一天,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支付给开封市文化局违约金。后因张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房,故开封市文化局于2010年4月30日将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腾房;支付违约金。张某某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开封市文化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民事起诉书,;出示房屋拆迁必不可缺少的14项法律批文;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开封市文化局和张某某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腾房交房,逾期腾房、交房的责任在张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封市文化局要求张某某腾出房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开封市文化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开封市文化局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经过行政审批取得拆迁许可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取得拆迁人资格,拆迁合同由拆迁人文化局和被拆迁人签订,开封市文化局作为拆迁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张某某关于开封市文化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和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辩称拆迁协议无效,因该拆迁协议不违反相关合同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因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反诉请求撤销反诉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民事起诉书,已在其答辩状中陈述,因不属于反诉内容,属于答辩内容,因此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要求公开14项法律批文的诉请,因该批文是行政审批审查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无关联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X号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开封市文化局;

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开封市文化局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9月5日起按照方迪公司评估价x元按每日3‰计算至张某某交房之日);

三、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0元,反诉费8930元,合计x元,由张某某承担(本诉诉讼费8930元,开封市文化局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张某某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兵

审判员杨晓良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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