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又名兰X),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1968年出生。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某林、罗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黄某乙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木材采伐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黄某乙将其购买的滁口镇X村桐油坑山场的一块杉木林发包给被告李某某采伐,劳务内容包括伐倒、制材、修路、运送等,劳务费为x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经过被告黄某乙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修路合同》。根据该两合同,荷坳村桐油坑山场杉林的采伐、修路任务由原告承包,劳务费为x元。当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两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后,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兰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兰某某2009年元月10书写的“关于追讨木材采伐等劳资的报告,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资x元;
2、2008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兰某某进行结账的结账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资x元;
3、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兰某某签订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修路合同个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资。
经过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欠钱的是被告黄某乙,不是李某某。
被告黄某乙对自己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兰某某签订的合同不知道。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将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合同转包给原告,是经过了被告黄某乙的同意,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被告李某某也是受雇于被告黄某乙。如果被告李某某是本案的义务主体,那么原告则应该按违约责任条款赔偿被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将滁口镇X村桐油坑的杉木林采伐等劳务发包给了被告李某某;
2、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兰某某签订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将桐油坑杉木林部分采伐劳务分包给了原告;
3、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兰某某签订的修路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将桐油坑杉木林采伐需要修建道路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
4、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袁某某对原告兰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将采伐、修路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是经过了被告黄某乙的允许,被告黄某乙要原告兰某某凭被告李某某出具的结账单到黄某乙初领取劳资,结算后,原告兰某某时直接找被告黄某乙结账;
5、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黄某荣、黄某、黄某辉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将采伐、修路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兰某某,是经过了被告黄某乙的同意;
6、领款记录,拟证明结算后,原告兰某某还从被告黄某乙处领取劳资5880元;
7、黄某辉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直接委托了证人黄某辉付款给原告兰某某。
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6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黄某辉的存折与本案无关。
经过质证,被告黄某乙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至4表示自己不知道;对证据领款记录无异议;对黄某辉的存折记录无异议,但辩称是李某某委托其付款给黄某辉;对证人黄某荣黄某、黄某辉的证词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与义务的约定,被告黄某乙在本案中无关。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过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对原告兰某某提交的追讨劳资报告不予采信;
2、对原告兰某某提交的结账清单、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修路合同予以采信。
经过合议庭合议,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对被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木材采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将自己购买的滁口镇X村桐油坑杉木林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砍伐,工序包括伐到、制材、修路、运下山到大路、装好车。合同约定:采伐总劳资为x元整;采伐时间在2008年7月31日前要求全部完成;付款方式为正式开工被告黄某乙付给被告李某某材料费x元整,山场内机耕路修好后付给李某某x元,整个规划设计内山场木材全部制完材到耕路边,付给李某某x元,其余待木材全部装完车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总造价的40%赔偿对方。
2008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又与原告兰某某签订木材采伐承包合同,将承包被告黄某乙滁口镇X村桐油坑杉木林的采伐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兰某某承包,工序包括伐倒、制材。合同约定:采伐总劳资为x元整;采伐时间在2008年7月15日前要求全部完成;采伐范围为座向右边以杂木林,左边以楠竹山以上,下到大垅;付款按进度分批支付,木材全部装完车后劳资款要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总造价的4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兰某某即组织劳力进行采伐作业,并于2008年9月2日完成采伐劳务。
2008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又与原告兰某某签订合同,将采伐需要修建的机耕道劳务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修路劳资估价为x元整;合同同时对修路的范围、标准、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兰某某即组织劳力进行修路作业,并于2008年8月中旬完成修路劳务。
2008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兰某某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预支的生活费及应扣除的雷管、炸药、导火索等材料款,被告尚欠原告劳资x元未支付。结算后,原告兰某某多次找两被告要求给付剩余的劳资款,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1月13日支付原告2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5100元,2009年1月24日支付原告58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资款x元。
另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将承包被告黄某乙的桐油坑杉木采伐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兰某某时,没有征求被告黄某乙的同意。但事后被告黄某乙知道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反对。还一再向原告兰某某及其他做事的民工表示,劳资不会少,要原告放心做。在原告作业过程中,被告黄某乙还委托证人黄某辉付了劳资款给原告。砍伐杉木修路需要的炸药、雷管、导火索是由发包方提供,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的费用包含在总劳资款中。还审理查明,砍伐劳务完成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结算,被告黄某乙至今尚欠被告李某某劳资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有原告兰某某提交的与被告李某某进行结算的结账清单、与李某某签订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修路合同,有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与黄某乙签订木材采伐承包合同、在黄某乙处领款的记录、证人黄某荣、黄某、黄某辉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黄某辉的存折存取款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在承包被告黄某乙所购买的滁口镇X村桐油坑山场杉木林的砍伐、修路、运输等劳务后,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兰某某。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此,被告李某某应该按照与原告兰某某的结算支付原告兰某某的劳务费。被告黄某乙在被告李某某将部分砍伐、修路劳务分包给原告兰某某时,虽然不知情,但事后知道后没有反对,还明确表示会如数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其行为默示了被告李某某的分包行为;而且在劳务合同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身份是不平等的。被告黄某乙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李某某的劳务费,对尚欠原告兰某某的x元劳务费,被告黄某乙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兰某某劳务费x元,被告黄某乙在尚欠被告李某某的劳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罗琛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