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体军、黄某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份至冬天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给邓雪连及其亲属安排工作、做生意、买车等虚假事实,骗取现金x元,用于还欠款和消费,案发后已追退3036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邓雪连关系较好,所有花费邓雪连全部知道,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给被害人邓雪连及其亲属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现金x元,用于还欠款和消费,案发后已追退3036元。
2008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做矿石生意为由,在被害人邓雪连处拿走现金x元,被告人称将该款交给山西垣曲县X乡(现名历山)一铁矿场场长“刘某芳”用于购买铁矿石,后与“刘某芳”失去联系,其也未购买到矿石。
2008年7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以购买QQ车钱不足为由,在被害人邓雪连处拿走x元。后被告人买了一辆二手QQ车,使用一段时间后又予以了出卖,并将出卖所得用于归还其他债务。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给被害人邓雪连打电话,让被害人和其一同去建业服饰广场买衣服,被害人为其支付了330元。
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称有事急用,手里没钱,被害人邓雪连在南街路口给了被告人周某某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303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08年6月份与被害人邓雪连相识,2008年7月份其以到山西做矿石生意为由,在被害人处拿走现金x元,其将钱交给了山西垣曲桐善乡一个铁矿场场长刘某芳,当时仅有其二人在场,后其一直未拉到矿石,也与刘某芳联系不上;2008年9月份其以给被害人邓雪连找工作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邓雪连现金x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x元,其余的挥霍了。又过了十几天,其以给被害人邓雪连妹妹找工作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邓雪连现金x元,用于挥霍和归还信用社贷款,其根本不认识有关领导,也不能为被害人等找到工作;2008年7月份,其以购买一辆QQ轿车为借口,在被害人邓雪连处拿走现金x元,买了一辆二手车后又卖掉,卖的钱其用于还账。其对被害人说了此事,被害人也未表示异议。2008年11月份其让被害人邓雪连为其买衣服花了330元。2008年12月其在南街路口拿被害人邓雪连500元。以上所有款项当时均未给被害人出具条据。拿邓雪连的钱还了其在下冶信用社以田国军、武广成名义贷的两笔借款共x元,还了承留信用社赵某亮2万元。
2、被害人邓雪连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6月份其与被告人周某某相识。其后周某某以到山西做生意,为其、其妹妹及其丈夫找工作和买车等为由,共诈骗其现金x元。其每次给被告人周某某钱,均有其在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其不认识“刘某芳”,仅听被告人周某某说过这个人是山西垣曲人,但其从未见过,当时周某某说是与别人在山西做铁矿石生意,向其借款,并承诺生意完后归还其本金和利息,但未向其出具借条,也没有说让其合伙做生意。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1日其与邓雪连、李胜利等到八仙街鑫龙宾馆找周某某,找到后,其打了周某某,其后他们与周某某到承留饭店谈周某某诈骗邓雪连x元一事,但没谈成,并将周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从2008年5月份开始,周某某自称有关系,可以帮邓雪连、邓雪连的妹妹、李胜利三人找工作,多次从邓雪连处拿走x元。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周某某向其借了2万元,称是到山西做铁矿石生意,用一个月就还,但到期后,周某某一直未还,2008年10月1日其到周某某工作的地方找周某某,并将周某某的一辆QQ车开走后,周某某才将借款本金2万元归还他,但利息一直未支付。
5、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邓雪连报案材料背面书写的欠条及还款协议,证实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写了协议书及欠条,对邓雪连所写的报案材料内容予以认可,其共欠邓雪连x元,其不该骗邓雪连,并出具了欠条。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其曾与被告人周某某做过铁矿石生意,但周某某拿钱后,仅供应了一部分矿石,就不再给其矿石,2008年6月其将周某某起诉到济源市人民法院。
7、提取短信信息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被害人邓雪连发短信息,要邓雪连不要再闹,不要找其。
8、被害人邓雪连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存折取款记录,证实其每次给被告人周某某钱的取款记录。
9、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历山(同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辖区无刘某芳此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诈骗x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做生意为由诈骗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刘某乙证实被告人曾与其做过矿石生意;被告人周某某以做矿石生意为由从被害人处拿走x元,并称已交给了“刘某芳”,虽然经公安机关查证,垣曲县历山派出所辖区并无此人,但不能据此排除被告人将该款交付自称“刘某芳”的人的可能,现有证据也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购买车辆为由诈骗x元、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害人为其买衣服支付330元及在南街路口以急用钱为由拿被害人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处拿x元时,明确告知被害人是用于购买车辆,被害人也未表示异议,且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也确实购买了车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该三起行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x元,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红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