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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石柱县第一职业中学校读书期中,得知同桌同学王华的存折密码后,便产生盗窃邪念,于同年8月24日上午,乘王华宿舍无人之机,盗走王华存放在背包内的存折一本。次日中午,被告人马某到石柱县西沱邮政支局取走存折内现金2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回所获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玉华的陈述,证人秦×、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笔录、被告人马某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犯罪所获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全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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