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
被告漯河市XXX油脂公司。
被告漯河市XX粮油管理所。
原告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漯河XXX营业部)诉被告漯河市XXX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和漯河市XX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粮管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XXX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及被告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XX营业部诉称: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万元,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218万元,尚欠182万元无力偿还。被告粮管所因拆迁已不存在。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2万元及利息x.55元。
被告油脂公司辩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并且该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粮管所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油脂公司(借款人)以收购油脂为由,与漯河XXX营业部(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利率4.35‰,期限六个月。同时约定,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漯河XXX营业部(债权人)与粮管所(保证人)又签订了编号为x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为肆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漯河XXX营业部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2007年3月30日油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2007年6月29日归还本金192万元,2008年12月18日油脂公司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182万元经漯河XXX营业部多次催要,油脂公司至今未归还该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XXX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5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二)2005年10月26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三)2005年10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外,尚欠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油脂公司及被告粮管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油脂公司和被告粮管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漯河XXX营业部与被告油脂公司及被告粮管所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油脂公司除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外,尚欠借款本金182万元,被告油脂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油脂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油脂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粮管所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漯河XXX营业部与被告粮管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应为2006年4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所以被告粮管所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X油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借原告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款182万元及利息x.55元。
二、驳回原告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要求被告漯河市XX粮油管理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XXX油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