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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慕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毛某某、慕某某、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慕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超、被告人毛某某、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慕某某、张某某酒后从武陟县X乡X村东路口经过时,遇见在此和人说话的李XX,三被告人无故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在张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于当日将被告人毛某某、慕某某抓获。在本案审理中,三被告人的亲属与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慕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赵XX、李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慕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李XX,致李XX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认为应处一年以下刑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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