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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员某甲、员某乙、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振清,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告田某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员某甲、员某乙、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员某甲、被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17时29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丰田某车,沿高阳路由南向北直行时,由于被告员某甲违章行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被告员某甲及乘员某某乙、田某某受伤,原被告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陕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警队调解垫付了x元相关费用。目前三被告均已出院,且花费在x元左右,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垫付的款项超出了8000元左右。原告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本事故属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但原告索赔,保险公司需要提供已给三被告支付过赔偿款的医疗单据等原始凭证。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未予给付,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向承保公司索赔。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交付原告已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原始凭证和三被告返还原告超付费用8000元。

被告员某甲、员某乙辩称:票据可以交付,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解决到底,故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解决到底,故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2、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受损情况。3、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交警队转付三被告的款项。

被告员某甲、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黄某三门峡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和陕州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复印件)。证明因本次事故被告员某甲花费医疗费x.71元和被告员某乙412.06元。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复印件)。证明因本次事故被告田某某花费医疗费x.36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能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等,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3日17时29分,原告驾驶豫x丰田某车,途经陕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员某甲驾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员某甲及乘坐该摩托车的被告员某乙、田某某受伤,原被告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陕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通过由交警队转交的方式向被告员某甲、员某乙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向被告田某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后因原告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本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但原告索赔,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已给付三被告赔偿款的相应医疗单据等相关原始凭证。因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法向承保公司进行索赔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员某甲在黄某三门峡医院和陕州人民医院等治疗,花费医疗费x.71元,被告员某乙在陕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2.06元。被告田某某花费医疗费x.3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将被告员某甲的事故车辆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买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虽未达成协议,但原告已通过转交方式,向三被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三被告亦承认均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公平原则,三被告在获得该款项的同时,其交付相应医疗票据等原始凭证的义务也已随之产生。现原被告虽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且均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以保障其权益,亦未通过其他途径做出达到获得积极赔偿效果的行为。三被告仍以赔偿未果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等原始凭证,此一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理赔不能,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故原告现要求三被告交付原告已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超付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超付费用的数额,且三被告的损失数额仍无法准确确定,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尚未全部赔偿之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某甲、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已赔偿的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6000元医疗费用票据的相关原始凭证或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已赔偿的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x元医疗费用票据的相关原始凭证或人民币x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被告员某甲负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某群礼

代审判员某存厚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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