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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次女。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张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赵某戊,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顺山店街从西向东行驶至顺山店街X路口西29.2米处向北打方向时,撞到由东向西的行人岳×,造成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及其女朋友李××驾车将岳×送到顺山店医院后离开。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医疗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顺山店街从西向东行驶至顺山店街X路口西29.2米处向北打方向时,撞到由东向西的行人岳×,造成岳×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及其女朋友李××驾车将岳×送到顺山店医院后离开,被害人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岳×在顺山店卫生院花医疗费181.40元。丈夫赵某甲,X年X月X日生,其长子赵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赵某丁,X年X月X日生,长女赵某丙,X年X月X日生,次女赵某戊,X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吴××、赵××、王×、刘××、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审批表,确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确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委托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确山县X镇顺山店卫生院票据,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81.40元;2、丧葬费x元;3、交通费酌定300元;4、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5年);上述各项共计款x.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40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刘中恒

二O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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