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湖南销售处,住所地×××。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3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湖南销售处为上诉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总公司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湖南销售处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并且某某公司湖南销售处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该销售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