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笔架山中学工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益阳市X区梓山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某益阳赫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赫山区X路。
法某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某人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益阳市X区AX栋,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第某人秦某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益阳市X区AX栋,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第某人秦某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X路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第某人盛某、秦某民、秦某涛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系第某人盛某、秦某民之子,秦某涛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与被某益阳赫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山经济开发公司)、第某人盛某、秦某民、秦某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某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龚才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子龙,第某人盛某、秦某民、秦某涛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5年7月22日,原告何某在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购买全丰小区AX栋X号房屋。该房屋系第某人盛某委托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购买。原告何某已向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交清购房款52000元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费用4000元。但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一直未为原告何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故诉至法某,要求判决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和第某人盛某为原告何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辩称,1、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第某人盛某;2、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与第某人盛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第某人盛某要求与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第某人盛某、秦某民书面委托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买卖并已从被某处领取了全部购房款;3、原告方何某一直未办证的原因是由于第某人盛某拒绝配合办理两证;4、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愿意配合原告何某办理两证。
第某人盛某、秦某民、秦某涛述称,1、签订委托协议书的原因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2005年7月22日,原、被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属于低价销售,损害了第某人的利益;3、原告何某自2005年7月入住,系非法某有房屋,请求法某判令原、被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因有过错造成房屋被某告何某占用,承担第某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判令原告何某停止非法某有房屋并承担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第某人盛某于2000年5月12日在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购买了全丰小区X栋X号和X栋X号两套住房。2003年9月25日,第某人盛某与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委托交易协议书》,双方约定,第某人盛某将全丰小区AX栋X号房屋(面积为108.2m2)委托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对外进行交易。交易价格以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对外实际成交价为房屋的交易价格。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支付第某人盛某购房款伍万玖仟元整。该购房款包含装修、阳台铝窗、房间壁柜、餐厅隔断的费用,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于协议书签订之日先行垫付30000元,余款于十月底前付清。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可将该房屋自行进行交易。第某人秦某民在协议书上签字。2003年9月25日,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支付给第某人盛某、秦某民现金30000元。2003年10月29日,被某赫山区经济开发公司支付给第某人盛某、秦某民现金29000元。2005年7月22日,原告何某从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处购买了第某人盛某全丰小区AX栋X号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52000元,同时交纳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4000元。原告何某自2005年7月入住至今。但是,因第某人盛某、秦某民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从第某人盛某名下转至原告何某名下。
另查明,第某人盛某、秦某民系夫妻,秦某涛系二人之次子。秦某涛为贰级精神残疾。
以上事实,有原、被某、第某人的陈述,另有各方提供的房屋委托交易协议书、收条、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某立的合同,受法某保护。全丰小区AX栋X号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第某人盛某名下,但《房屋委托交易协议书》是第某人盛某、秦某民与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在合法、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受到法某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屋委托交易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第某人盛某、秦某民认为原、被某之间的交易是在第某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原、被某之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第某人盛某、秦某民已授权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对全丰小区AX栋X号房屋进行交易,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与原告何某虽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双方已达成购买全丰小区AX栋X号房屋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何某自2005年7月起一直居住至今,故原告何某购买全丰小区AX栋X号房屋的行为合法某效,应当得到法某的保护。第某人盛某、秦某民作为出卖方已先后收取了购房款59000元,故第某人盛某、秦某民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法某规定和交易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同附随义务,协助被某赫山经济开发公司为原告何某办理房屋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中,第某人盛某、秦某民主张,原、被某之间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何某恶意侵占第某人盛某、秦某民的财产;并要求确认原、被某之间合同无效;原、被某对第某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某人盛某、秦某民不能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某人秦某涛亦无证据证明自己是房屋共有权人,且原、被某双方已履行的合同符合法某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另外,即使第某人秦某涛是房屋的共有人,在同样作为共有权人的盛某、秦某民处分房屋后,也无权向相对人举张权利。故本院对第某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某益阳赫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第某人盛某、秦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共同将全丰小区AX栋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益国用(2002)字第x-18643(11))办理至原告何某名下。
二、驳回第某人盛某、秦某民、秦某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某益阳赫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