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海关辅助楼。
负责人谢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曾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旭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22时50分许,李某乙斌驾驶湘H-x号小轿车搭载李某乙沿S308线由泥江口镇驶往益阳市内途经迎宾路、S308线接口处时,与沿迎宾路的由益阳市内驶往桃江的陈小华驾驶的湘J-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22时50分许,李某乙斌驾驶湘H-x号小轿车搭载李某乙沿S308线由泥江口镇驶往益阳市内途经迎宾路、S308线接口处时,与沿迎宾路的由益阳市内驶往桃江的陈小华驾驶的湘J-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益公交认字(2012)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李某乙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小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华支付赔偿款50000元。
另查明,陈小华驾驶的湘J-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5%,绝对免赔额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另查明,原告李某乙、曾某系受害人李某乙父母。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乙年满43周岁,原告曾某年满42周岁,两原告均在农村务农。受害人李某乙事故发生时系湘南学某2010级护理系学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两原告及李某乙斌、陈小华案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李某乙乘坐李某乙斌的车与陈小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导致两车受损、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侵权人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两原告应直接予以赔偿。受害人李某乙户籍虽在农村,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某乙是在校大学某,生活、学某、居住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对两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某乙系两原告的女儿,其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曾某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曾某损失9382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乙、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