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乙与肖某赵(在逃)合谋,商量盗窃衡阳市蒸湘区X镇X村下寺门塘组村民的一头母牛,并约定销赃后平分赃款。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肖某乙和肖某赵两人在牌馆再次见面时,肖某赵要被告人肖某乙尽快动手偷牛。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乙潜入衡阳市蒸湘区X镇X村下寺门塘组,将该村村民肖某某、易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四户共有的一头母牛(鉴定价值3800元)盗走,并用电话约请湘x货车司机何某某在衡阳市外环线衡大交警中队旁将牛装上车,运至常宁市松柏、衡南县车江等地进行销售,但因价格原因未销售出去。在返回衡阳市途中,引起货车司机何某某怀疑,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牛运至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角山派出所,被告人肖某乙趁机逃脱,直至2010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盗耕牛己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