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再次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3公里处时,追尾将张某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张某x摔倒在地,致其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肺挫伤,锁骨骨折,深度昏迷,被告人崔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鉴定,张某x的伤系重伤。后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及其家人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崔某到夏邑县交警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3公里处时,追尾将张某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张某x摔倒在地,被告人崔某肇事后弃车逃逸。2011年2月9日,被告人崔某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月17日,经鉴定,张某x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肺挫伤,锁骨骨折,至今仍深度昏迷,其损伤系重伤。3月4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月6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及其家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7月22日,被告人崔某再次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某x、张某x、张某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已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凤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