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人何某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
法定代表人苏某。
上诉人蒋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瑞,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上诉人吕某鲁、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陈某伤后损失107,340.23元,上诉人蒋某自愿赔偿44,404.14元,此款限在2011年5月10日前付10,000元,2011年7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2年1月31日前付14,404.14元,如上诉人蒋某未能按此约定时间给付,则按月利率2分承担滞纳金。
二、被上诉人陈某伤后损失107,340.23元,被上诉人吕某、万某自愿承担赔偿31,514.63元,此款被上诉人吕某、万某已通过纪给付治疗费的形式进行了赔付。
三、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吕某、万某可直接代被上诉人陈某行使追偿权。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共计500元,上诉人蒋某自愿承担200元,被上诉人陈某自愿承担100元,被上诉人吕某、万某自愿承担200元。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