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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于1997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多年来原告未曾讨要。2009年底,原告经济十分困难,让乡司法所从中调解,但被告竞说借款已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1997年6月18日借原告7000元。该借条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6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晓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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