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主任,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通、人民陪审员易粮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阳某甲自2008年3月30日起担任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主任。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阳某甲利用本村从本县扶贫办争取资金x元修建村X路之机,与承包修建该村X路的钟某商定,按每公里x元的单价支付给钟某工程款,而按每公里x元的单价签订合同,多结算的资金归阳某甲等人。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阳某甲代表本村在本县县城的富华宾馆与钟某按每公里x元的单价签订了该村X路的承包合同书。
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阳某甲与本村秘书到县扶贫办领取资金x元,支付给了钟某。钟某领到该笔工程款后,即按事前约定支付给了被告人阳某甲x元。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阳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承包合同书;县X村农业开发扶贫资金计划表、县核算中心出具的相关账务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任职文件和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作为村主任,协助政府从事扶贫资金的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阳某甲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提高工程单价的手段侵吞国有扶贫资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阳某甲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被告人阳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阳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二、赃款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前
审判员刘某通
人民陪审员易良纲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