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匝道(罗山县化肥厂附近)由东向西进入国道312线后行驶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吴祖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祖胜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吴祖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打“110”报警,投案自首。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吴祖胜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吴祖胜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李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