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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陆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余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

被告陆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邬X(下称第二被告)。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20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2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1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500元等合计119,232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费用;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50%;其他赔偿项目同意第三被告意见。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40.10元、救护车费100元,支付现金18,000元,合计19,940.10元。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时间,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40.10元、救护车费100元,支付现金18,000元,合计19,940.1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816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645.80元后为31,170.2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840.10元、救护车费1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33,1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6,570.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6,570.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1,6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9,600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屋产权信息、上海市金山区X街X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3月起,一直随其女儿居住在本区石化东礁一村X号X室,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时间的条件,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要根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考量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本案中原告至起诉日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将来经济损失的赔偿,本案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其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由于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确认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6,85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1,170.30元,扣除已支付的19,940.10元,还应赔偿11,230.2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86,85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230.20元;

二、被告邬X对被告陆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6,8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负担216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126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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