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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耀华,上海俱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耀华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停车场进行土地平整、拓水泥地坪、筑排水沟、造生活和办公用房等。同年5月,原告完成施工项目。200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x元。被告共支付原告9万元,余款拖欠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5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x.80元,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停车场工程,工程内容为场地平整、厚度20自拌混凝土地坪,每平方米145.8元;明沟(高度80X宽度80),每米300元;生活用房一层高度2.8m、二层2.6m、正负零下0.6m屋面彩钢或瓦片,每平方米380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面积,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开工之日付1万元,完工付8万元;开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总工程款30%(按月平均还款),第二年付总工程款50%(按月平均还款),第二半年付总工程款的20%(按月平均还款)等。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同年5月,原告完成施工项目。200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x元,已还原告8万元,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8日付清(按月平均还款)。由于被告拖欠不付,故引起讼争。

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及设计、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五金交电、金属材料的销售、商务咨询、投资咨询。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欠被告法定代表人5万元,故已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认为欠条上内容是在原告方威逼之下所写,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现场签证单、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行政执法总队消除违法用地通知书、终止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施工建造房屋的部分为无效,合同的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被告理应按决算金额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由于被告在欠条上表示欠款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8日按月平均还款,故原告自2008年5月起按全额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人民币x元为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08年6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每月第1日为起算日,均以x.25元为基数计算;2009年12月29日起以x.25元为基数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1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金果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金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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