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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湘潭某物资进出口总公司债务纠纷执行回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胡某。

被执行人湘潭某物资进出口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湘潭某物资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总公司)债务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某物资总公司已歇业,无履行能力,于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以(2009)潭中执字第90-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湘潭市X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某管委会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以(2009)潭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某管委会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遵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我院于2011年4月30日以(2009)潭中执字第90-X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9)潭中执字第90-X号执行裁定书。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要求,我院分别找胡某和某管委会进行了补充调查。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某物资总公司已歇业多年,公司现无人员、无办公地点、无财产,财务资料又无法调取审阅,加之公司清算组成员均去向不明,无法联络,因某区管委会系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故我院责令某管委会限期按要求报告清算组人员去向及变卖房屋所得款的去向和用途。

申请执行人胡某认为被执行人某物资总公司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某管委会系被执行人上级主管部门并接受了财产,法院应依申请人的申请追加某管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回转的责任。

某管委会认为,其不是原案件当事人,没有接收财产;函告指定成立物资总公司清算组是应法院执行立案审查的要求;邹某只能代表物资总公司清算组,不能代表某管委会;本案中不应追加某管委会为被执行人,不应承担执行回转的责任。高新区管委会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除上述观点外与原异议书基本相同,且没有提供清算组人员的去向和变卖房屋所得款的去向和用途(据某管委会称,清算组负责人邹某早已离开湘潭,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在原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某物资总公司实已歇业,无人管事。某管委会于1998年7月27日向本院出具函告,指定成立清算组,该清算组在接收变卖房屋所得款后即自行解散,造成本案现在执行不能。某管委会作为某物资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向本院出具的函告中明确表示物资总公司清算组收回的物资和现金交高新区财政局,本院在原案执行过程中已将胡某所有的房屋交付给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某物资总公司清算组;某管委会又于2003年9月22日再次向本院出具书面函告,全权委托邹某处理相关事宜,如邹某日只是某物资总公司负责处理本案的人员,则应由清算组出具授权委托书,可见邹某既是清算组的成员和负责人,又是某管委会指定的全权委托人,这样后来的房屋买受人裴某才将房款分几次交给了某管委会授权的邹某日,也应视同为交给了某管委会。申请执行人胡某提供的物资总公司2004年8月30日向湘潭市财政局出具的请求减免房屋过户费的报告,上面载明了变卖房屋所得款其中50万元的情况,某管委会于2004年8月31日在报告上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结合本案材料从另一方面也能体现出某管委会对变卖房屋所得款的明知和掌控。综上所述,某管委会既是高新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又接受了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湘潭某管理委员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59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邹某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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