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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强县中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强县天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清、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何某某原均系宁强县X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2001年3月相识谈婚。2002年1月17日双方在大安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何。婚后二人在大安镇中心卫生院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18平方米。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3月赵某某由大安镇中心卫生院调入宁强县中医院工作。2010年3月何某某辞去大安镇中心卫生院工作就业于宁强协和医院,现又就业于宁强县天津医院。2009年11月17日和11月29日双方两次书写离婚协议,但终因协议内容意见分歧而搁置。2010年3月赵某某向宁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与他人有不良行为,但并无依据证实,双方主要是在处理家庭事务、人际关系上意见分歧,夫妻感情并非已经完全破裂,遂判决:不准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某负担。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赵某某要求离婚,被上诉人何某某同意,依法准许。

二、婚生女赵某何某上诉人赵某某抚养,被上诉人何某某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赵某何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住宅房一套(位于宁强县X镇中心卫生院院内家属楼二单元一楼西户,面积118平方米)归被上诉人何某某所有,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支付房屋分割费x元给上诉人赵某某,于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办理。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自愿承担,其余1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持据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

五、本调解协议自达成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某新

审判员杨利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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