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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5月5日12时伙同刘××(另案处理)窜至唐河至随州的客车上,趁乘客刘××不备之机,盗窃刘××现金8000元及价值128元的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唐河县X镇X村民刘××(另案处理)窜至唐河至随州的客车上,趁乘客刘××不备之机,将刘××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旅行包打开,盗走现金8000元及价值128元的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尔后二人下车逃离,被害人刘××发现后遂进行追撵未果即电话报警。盗窃所得的赃款由被告人金某某与刘××平分,所盗窃的诺基亚手机由刘××分获。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刘××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刘××陈述被盗现金某数额及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刚××、刘××证实被害人刘××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有投案意向;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行为;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的辨认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属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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