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鲁山县张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王某、张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诉称,2010年初,被告董某与原告之子王某杰建立恋爱关系,被告除索要彩礼之外,以其没有工作想开店经商为由向原告借钱x元,因原告没有那么多积蓄,便将仅有的x元存款,从鲁山县农行瓦屋营业所,于2010年7月6日取出转入被告在该营业所的帐户上,但被告始终没有开店,后因两人感情不合而分手,虽然对索要的彩礼部分返还,但对借原告的x元钱久拖不还,后来是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董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之子王某杰在婚某转入被告帐户上的x元,是给予被告的生活费而不是借贷。并且原告及原告之子王某杰与被告因婚某关系引起的经济纠纷,双方在解除婚某关系时已经结清,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及父母在签订协议后,无任何经济纠纷。以上两点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之子王某杰与被告董某于2010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8月25日举办了结婚某式,但未领结婚某。在此期间,于2010年7月6日,原告王某、张某(又名张X)在鲁山县农业银行瓦屋营业所将x元以现金形式转存到董某账号上。后来原告之子王某杰与被告董某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4月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婚某、婚某甲方所支付乙方的现金,乙方自愿还给甲方x元,其它自愿全部放弃;三、结婚某乙方所陪送嫁妆全部归甲方所有;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另选对象,互不干涉;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六、自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及父母无任何经济纠纷,互不拖欠。该协议经原告王某和被告董某之母李金环签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张某并不能提供证实被告董某欠其债务x元的有效证据,仅提供了原告王某、张某以现金形式转入被告董某账号的凭证,这只是能证明资金的流向,并不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就金钱及财物归属问题作出合理解决,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和张某分别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群
人民陪审员乔年
人民陪审员雷某生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