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40岁。
上诉人匡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查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匡某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匡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匡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佘高友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