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199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批捕后在逃,2010年4月1日被抓获,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3月12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配录、万某某、李某丙(均已判决)等人身着警服,携带电警棍、塑料手枪、手电筒,开北京x吉普车在濮阳至东明黄某桥北的公路上,以查车为名,将被害人吕某甲的油罐车截住,抢劫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甲陈某,同案犯万某某、李某丙供述,证人吕某某、吕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1997年3月16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配录、万某某、李某丙等人携带电警棍、塑料手枪、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开北京牌x吉普车(挂有警灯)在106国道马庄桥北的公路上,以查车为名,将被害人李某丁运鸡蛋的汽车截住,抢劫现金x元。现已退还被害人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陈某,同案犯万某某、李某丙供述,证人金某某证言,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1997年3月19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配录、万某某、李某丙等人身着警服、携带电警棒、塑料手枪、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开北京牌x吉普车(挂有警灯)在106国道潘省村附近,以查车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戊运鸡蛋的汽车截住,抢劫现金x元。现已退回被害人赃款6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陈某,同案犯张配录、万某某、李某丙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退赃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1997年3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配录、万某某、李某丙等人携带电警棍、塑料手枪、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开北京x吉普车(挂有警灯)在南乐县X乡南乐至山东省的公路上,以查车为名,将被害人冯某某的货车截住,抢劫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某,同案犯张配录、万某某、李某丙供述,证人刘某某、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
2、现场照片2张,手枪照片及提包、西瓜刀照片。
3、提取笔录2份。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万某某、李某丙、张配录被判处情况。
5、南乐县公安局谷金某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1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冒充人民警察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他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完成抢劫行为,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