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源汇区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7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7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源汇区X村北公交站牌东侧,趁王XX不备将其3岁孙女杜XX脖子上的一枚黄某佛吊坠盗走(经评估价值1013.7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癫痫病,系偶犯,认真态度好,赃物已退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源汇区X村北公交站牌东侧,趁王XX不备将其3岁孙女杜XX脖子上的一枚黄某佛吊坠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13.7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2、证人王XX、朱X等人证言。
3、价格鉴定结论书。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