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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巫溪县农业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溪县农业委员会。

上诉人重庆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巫溪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巫溪农委)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溪(河)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国有天然水域长桂乡雁鸭溪至两汇坨河段(含两汇坨水库)19千米、孔梁子至田格子河段8千米,全长27千米的养殖使用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为2008年度一次性缴纳国有天然水域养殖使用权出让金5000元,以后每两年双方对承包费金额商定一次,重新确定此河段的承包费用;因政策需要原告要收回该天然水域的养殖使用权,被告必须无条件地配合原告收回。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缴纳了国有天然水域养殖使用权出让金。2008年11月,被告为向河段投放鱼苗与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巫溪县渔政渔监船检处渔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认为被告没有提供鱼种来源、数量及水产苗种检疫证明,属私自强行投放,其行为违反了《溪(河)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投放适宜该区域生长的鱼苗鱼种规格、品某、质量、数量由县渔政渔监船检处监督)。2010年1月29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巫溪府办发(2010)X号”《关于印发巫溪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江河、湖某、滩涂的治理和开发划定给巫溪县水务局,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被告收到通知后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在《溪(河)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因政策需要原告要收回该天然水域的养殖使用权,被告必须无条件地配合原告收回。原告在巫溪县人民政府将江河、湖某、滩涂的治理和开发管理权限调整后,通知被告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既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坚持合同解除的后果另行主张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巫溪县农业委员会主张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的《关于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的通知》有效;二、被告重庆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巫溪县X乡雁鸭溪至两汇坨河段(含两汇坨水库)、孔梁子至田格子河段的养殖使用。本案依法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巫溪县农业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既没有法定解除权,也没有约定解除权,其单方行使解除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发的《关于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的通知》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溪(河)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因政策需要被上诉人要收回该天然水域的养殖使用权,上诉人必须无条件地配合被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在巫溪县人民政府将江河、湖某、滩涂的治理和开发管理权限调整后,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的通知书,既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中上诉人提供了投放鱼种的来源、检疫证等证明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就上诉人上诉称的事实,原审法院是就上诉人在投放育苗时与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巫溪县渔政渔监船检处渔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认为被告没有提供鱼种来源、数量及水产苗种检疫证明的过程的一个叙述,而非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投放鱼种的来源、检疫证等证明的事实的判定。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为规范渔业水域养殖生产秩序,根据《渔业法》、《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溪(河)承包协议书》第十项的约定,且贵公司在承包期间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不服从管理,扰乱了水库建设方正常工作秩序,我委决定收回该天然水域的养殖使用权,解除原巫溪县农业局与你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溪(河)承包协议书》。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到县农业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本通知自你方收到后生效。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一、该通知说我司在承包期间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不服从管理,扰乱水库方正常工作秩序是虚假的。…二、…我司也是严格按照《溪(河)承包协议书》执行,按时交纳承包费,严格按规定投放育苗,…贵委无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三、贵委单方面解除该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该行为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达1451.7万元。四、我司现郑重至函贵委1、我司与农业局签订的《溪河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未经我司书面同意,贵委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2、如贵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解除合同,必须征得我司的书面同意,同时依法应对我司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进行如实赔偿。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巫溪农委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撤回确认其《关于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的通知》有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溪(河)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于2010年12月21日按照《溪(河)承包协议书》第十项的约定和以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不服从管理,扰乱了水库建设方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溪(河)承包协议书》,并要求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该通知后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回复函》,就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解除该协议,并按照前述规定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的通知》,尽到了通知上诉人的义务,而上诉人则应当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的通知》后,若对被上诉人解除该合同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行使法律赋予的异议权。但本案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和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没有在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异议期间(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异议权丧失,双方签订的《溪(河)承包协议书》无争议的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溪(河)承包协议书》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继续对长桂乡雁鸭溪至两汇坨河段、孔梁子至田格子河段等进行养殖使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停止对长桂乡雁鸭溪至两汇坨河段、孔梁子至田格子河段的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于2012年3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确认其《关于解除溪河承包协议书的通知》有效的诉讼请求,该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既没有法定解除权,也没有约定解除权,其单方行使解除权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坚持合同解除的后果另行主张的意见,故双方就本案所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摊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群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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