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男,19XX年X月29日生,汉族,X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曹先进(系特别授权),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巫山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唐述瑶(系特别授权),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童智国(系特别授权),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女,19XX年12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刘某、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先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述瑶、童智国,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我与被告邓某乙系同胞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06年在官渡修建住房,因无钱找我借现金74000元,并口头约定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我与二被告关系特殊,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二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并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之日。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实际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二被告2006年在官渡修建住房,因无钱找原告借现金74000元。”不是事实。我与本案另一被告邓某乙系夫妻关系,我在官渡修建住房竣工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5日。我的房屋修建完毕时还没有认识邓某乙。因此,原告诉称我2006年向原告借钱在官渡修建住房,不是事实。借据上尽管有我的签字和指印,是受原告的胁迫所致,我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是否借钱给邓某乙,我对此毫不知情。我对原告该笔债权既不是知情人,也不是债务人,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假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只有偿还原告欠款一半的义务。总之,原告和我之间虽然达成了书面的借据,但我没有真正向原告借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乙辩称,我与原告邓某乙系亲姐弟关系。借款是事实,2006年邓某乙要在官渡修建淀粉厂,因为我是他姐姐,他把钱拿给我们修建淀粉厂,后来资源供应不足,淀粉厂没有建成,就把钱拿给我们夫妻修了XX村的房子,钱算是借给我们的,后来我们夫妻给他出具了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刘某、邓某乙向原告邓某乙借款74000元。2008年8月31日,在原告要求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二零零六年邓某乙宣刘某平夫妇借到邓某乙现金柒万肆仟元整是用来修建官渡新房子用的。借款人邓XX刘XX”。被告刘某辩称,借款人刘XX三个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的,所以故意写错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乙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05年11月3日巫山县人民法院(2005)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符合某据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下半年,二被告邓某乙、刘某向原告邓某乙借款74000元并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邓某乙出具了欠条。虽然被告刘某辩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用于修建房屋,借条虽然系自己所签,但是受到胁迫签写的,名字也与刘某不符。但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刘某曾经亦使用过刘某平这个名字,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何种目的,系被告自身使用借款的问题,原告不负有审查借款使用情况的义务,被告刘某所称受到胁迫,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邓某乙承认该借贷关系存在,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夫妻一方之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之日的请求,因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亦未约定偿还期限,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履行了催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乙借款74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后收取825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225元,由二被告邓某乙、刘某负担600元,二被告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邓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和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陈团伟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