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县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祁东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祁东支行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桥和被告李某某、邓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李某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李某某、邓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0年4月8日李某桥死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83.56元及利息10,421.05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83.56元及其利息10,421.05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和诉讼期间的利息及罚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借款申请书,证明李某桥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李某桥作为借款人和被告李某某、邓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其中约定了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
证据5、贷款借据及还款明细帐,证明李某桥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元,现已还借款本金26,016.44元和利息10,197.94元。
被告李某某既未应诉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某辩称,他和李某某曾为李某华在原告处借款作担保,后来原告说该笔款要展期,在李某华、李某桥未到场的情况下,他和李某某在借款手续上签了字。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邓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上述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祁东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李某桥作为借款人(乙方)和被告李某某、邓某某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9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丙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90,000元贷款汇入李某桥在原告处账号为x的个人存款账户,李某桥向原告立了贷款借据。李某桥借款后,到2010年5月21日原告起诉时止,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6,016.44元、利息10,197.9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83.56元及利息10,42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祁东支行与李某桥、被告李某某、邓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李某桥向原告借款时所立的《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桥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李某某、邓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也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认为李某桥已死亡,要求两被告偿还李某桥下欠的借款本金63,983.56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李某桥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的借款本金63,983.56元及利息10,421.05元;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李某某、邓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