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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东乡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东乡县人,文盲,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黄学真(已判刑)等人窜至本区X路甘泉公园后门处,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天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368元;

2、2008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黄学真等人窜至本区X路地震局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中裕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849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2起,总价值6217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黄学真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三千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心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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