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2004年2月23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又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湖南省城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陈某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3时许,廖某宁(另案处理)携带钢锯刀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某窜至本县X镇老县委门口一面店前,看到被害人陈某宇脖子戴有一条黄某项链,两人遂按事前商定的计划,由被告人廖某实施抢夺,廖某宁驾驶摩托车在一旁接应。被告人廖某抢得黄某项链后,立即乘坐同案人廖某宁驾驶的摩托车迅速往龙胜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廖某宁拿出钢锯刀与前来抓捕的群众发生打斗,后被群众制服,被告人廖某在逃跑中被公安干警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且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故依法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廖某及同案人廖某宁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宇的陈某;3、证人黄某、张某、陈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物品照片;5、作案工具钢锯刀;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8、现场指认笔录、指认图及指认现场照片;9、被害人领条;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底,被告人廖某与廖某宁(另案处理)商量去湖南抢夺,之后廖某宁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从(略)来到城步县X镇廖某宁购买了一把钢锯刀作为作案工具。2010年6月5日13时许,廖某宁携带钢锯刀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某窜至城步县X镇老县委门口一面店前,看到被害人陈某宇脖子上戴有一条黄某项链,两人按事先商定的计划,由被告人廖某实施抢夺,廖某宁驾驶摩托车在一旁接应。被告人廖某抢得金项链之后,立即乘坐同案人廖某宁驾驶的摩托车迅速往广西龙胜方向逃跑。被害人陈某宇马上报警并喊群众帮忙追赶,追至城步县X乡横水界地段,被告人廖某及同案人廖某宁弃车各自往山上逃窜。在逃跑过程中,廖某宁拿出随身携带的钢锯刀与前来抓捕的群众发生打斗,后被群众制服,被告人廖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2004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佛山市顺德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钟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查明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廖某及同案人廖某宁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于的陈某。
3、证人黄某、张某、陈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物品照片。
5、作案工具钢锯刀。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
8、现场指认笔录。
9、被害人陈某宇的领条。
10、广东佛山顺德区法院和广西钟山县法院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人携带凶器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被告人廖某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廖某具体实施抢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在犯盗窃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内又犯罪的是累犯,应增加基准刑的30%。前科劣迹两次被判处刑罚,应增加基准刑的15%。被告人廖某在犯罪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且犯罪所抢黄某项链全部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至15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福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陈某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某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