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系本县林业局蒋坊林业管理站职工,任竹林组组长,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肖某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乙系本县林业局蒋坊林业管理站职工,任竹林组组长。该组具体负责辖区内柳林、易某、枧坪、竹林、彬昌5个村的林政管理工作。
2009年3月,本县X村民杨某丙申请在本村贺家溪山场采伐松树40m3。蒋坊林业管理站于2009年6月作出伐区作业设计说明书。该说明书明确采伐蓄积为59m3,伐后验收人为杨某乙。2009年12月9日县林业管理部门发放了该山场采伐蓄积为59m3松木的采伐许可证,杨某丙随即凭此证组织劳力进山砍伐。2009年12月17日,杨某乙在没有对林木采伐作了解的情况下,根据杨某丙持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数额制作了检尺码单,并以此收取了育林费。在杨某丙采伐林木过程中,由于杨某乙没有安排组内人员进行伐中监督,本人也没有进行实地验收,没有认真履行伐后验收职责。导致杨某丙共计砍伐松木181株,总蓄积为105.x,超伐林木蓄积46.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县编办证明、县林业局证明、蒋坊林业管理站2009年工作方案;伐区作业设计说明书、采伐许可证;证人杨某乙民、谢某、杨某丙、雷某某、易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身为蒋坊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属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杨某乙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职责,导致所辖柳林村贺家溪山场超伐松木蓄积为46.x,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被告人杨某乙质证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杨某乙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本县林业局根据杨某乙的一贯工作表现,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报告,要求对杨某乙从轻处罚,故可对杨某乙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肖某勤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