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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1991年2月21日出于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钟益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的1天,被告人周某与共同作案人陈某乙、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摩托车。当天晚上,周某、陈某乙、罗某某等人到本县X镇风云网吧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乙、罗某某等人来到本县X镇X路雷田英饲料店前,将雷田英1辆价值320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不久,该车由周某卖给他人;

2、2008年农历7月中旬的1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共同作案人罗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刑)来到本县X镇三和宾馆,3人共同将付某1辆价值2520元的红色豪进摩托车盗走。后陈某乙某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由3人平分;

3、2008年8、9月份的1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共同作案人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辉(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本县X村地段P40—X号电杆处,将价值5585元的电缆线盗走。出卖后所得赃款700余元予以平分;

4、2008年9月的1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共同作案人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来到本县X村,将陈某福放在侄子家的价值990元的1100余斤稻谷盗走。出卖后所得赃款800余元予以平分;

5、2008年9月的1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共同作案人罗某某、陈某乙某人来到本县X镇神州网吧,共同将易东升1辆价值2900元的豪爵银豹摩托车盗走。出卖后所得赃款700元予以平分;

6、2008年10月的1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共同作案人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来到本县X村X路边,将杨某许放在公路边价值840元的40根木头盗走。出卖后所得赃款800余元予以平分;

7、2008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共同作案人罗某某、陈某丙、陈某辉、戴林析(已判刑)来到本县X镇X路,将肖某民停在自家门前的1辆价值x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出卖后所得赃款1580元予以平分;

8、200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共同作案人罗某某、陈某丙、戴林析、易能敏(已判刑)来到本县X村肖某英家商店,由易能敏用千斤顶将商店窗户顶开,周某和易能敏进入商店,盗走现金460元和价值564元的香烟;

9、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与共同作案人罗某某、陈某丙、易能敏预谋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4个人来到本县X村,将陈某利1辆价值2100元的红色钱江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田英、付某、陈某福、易东升、杨某许、肖某民、肖某英、陈某利的陈某、证人肖某丁、肖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陈某辛、段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及共同作案人陈某丙、陈某乙、罗某某、陈某辉、戴林析、易能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为主或参与盗窃9次,数额达x元。其中,周某在已满17周某未满18周某时,为主盗窃6次(第2至第7起),数额为x元;伙同他人参与盗窃1次(第1起),数额为3200元;周某18周某后,为主盗窃2次(第8至第9起),数额为3124元。周某在8次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1次共同犯罪中,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周某在7次盗窃犯罪时已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处罚。周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以盗窃罪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钟益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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