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曾用名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汉族。
原告XX与被告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3年8月29日,被告代原告和工地结算拉垃圾运费等x元,被告因急需用钱称其先向原告打张欠条,一个月内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拉垃圾费用x元,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428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把票给其,让其去要钱是事实,其给原告打欠条也是事实,但是因为用工单位XX公司拖欠垃圾费至今未付。但当时在公司和原被告间联系的那个人找不到了,导致其到现在一直都没有从该公司领到钱,因此也一直没有给原告付钱,这笔钱原告应向XX公司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给XX学院拉垃圾,原告运送垃圾的费用共计x元,建设单位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原告将票据交由被告和建设单位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07年1月10日、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XX垃圾费x元,欠条上未记载还款期限。2010年12月2日,西安市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出具证明:XX曾用名XX,均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欠条、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垃圾费结算票据交由被告和建设单位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笔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拉垃圾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