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1月19日由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淅川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姬某某,女,汉族,现年55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魏××,男,汉族,现年32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又名刘X,女。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讯问原审被告人魏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与杨某两家因原有矛盾,双方互相谩骂。魏某一家人对杨某进行殴打,魏某将杨某的鼻部打伤。后经淅川县和南阳市两级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杨某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城镇居民,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324元,鉴定体检费926.4元,交通费90元。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供述:其家为琐事和邻居杨某发生纠纷,2010年8月5日下午,因杨某骂的难听,自己上去打了杨某一巴掌。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8月5日上午,其与魏某家为琐事吵架,下午魏某儿媳贾××、魏某、魏××、姬某某到自己家骂,后上来打,魏某用拳头将其鼻子打伤,贾××、魏××、姬某某也打了自己身上多处。证人魏××、贾××、贾××、刘××、魏××、贾××等人证言:证实杨某与魏某家吵架时,魏某上前打了杨某脸部及魏某其他家人殴打杨某的过程。淅川县公安局(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南阳市公安局(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杨某打架后右胸部、腰部、腿部多处有表皮脱落和皮下出血,左侧鼻骨骨折,两断端相互错位成角,杨某的伤构成轻伤。杨某的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杨某被打成轻伤后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姬某某、魏××、贾××的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健康权,三人与被告人魏某有共同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和被告人一起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支付计算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标准计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整容费、营某、部分医疗费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姬某某、魏××、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280.4元(其中医疗费2324元,鉴定检查费926.4元,交通费90元,误工、护理费各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轻,赔偿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上诉理由,上诉人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一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某及姬某某、魏××、贾××的行为侵犯了杨某的健康权,应对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关于原判量刑轻,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魏某的犯罪事实及杨某的损失情况,在充分考虑了杨某的意见后,在法定幅度内对魏某定罪量刑,确定魏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杨某的赔偿数额,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关于其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为琐事致杨某轻伤,至今不能取得杨某的谅解,给杨某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魏某量刑,并无不当。杨某、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魏某相邻而居,在今后的日常生产生活中互谅互让,善待他人,应从本案中汲取教训,切忌争强好胜,恶语伤人。希望杨某、魏某能服判息诉,从此相安无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