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7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一时冲动匆忙结婚,婚后两人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恋爱一年多,双方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和睦相处,感情与日俱增,和谐美满,不存在感情不和问题。与原告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几万元,给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困难和生活压力。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村委会证明一份;2、订货合同一份;3、证明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家庭困难。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买的是原告买的。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存在此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7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1日举行典礼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产生家庭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张某和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