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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9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某年9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大鸿路北段被害人张某郑州市振东投资有限公司内,称替别人向张某要帐而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玻璃门、电某、书柜、椅子、茶几、吧台等物品砸坏,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18057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苗某、周某、杨某甲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积极赔偿、累犯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某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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