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64岁。
被告龙某某,男,64岁。
本院2010年6月24日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同年6月30日,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再行调解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张小军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米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