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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在商城县X某赤城路“灰姑娘”服装店门口,因琐事将刘X某左眼部和左脸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刘X某的陈述,证人X某、凡某、夏某X、夏某X某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确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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